来源:局政策法规科日期:2024-11-14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领域 | 实施层级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 | 对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3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 |||
5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
7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
8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9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
1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
11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对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对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12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3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7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
18 | 对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
19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
20 |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
21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违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3 | 对违反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或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
24 | 对违反有关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
25 | 对违反未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或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6 | 对违反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27 | 对违反规定,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28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或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对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以及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0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 |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法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32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 |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34 | 对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
35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36 | 对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37 | 对用人单位未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
38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介绍童工就业的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
39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40 | 对国家有关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41 | 对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
44 |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
46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8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对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
50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1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五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54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
55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7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9 | 对企业违反《企业年金办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
60 | 对继续教育机构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未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未建立教学档案,未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或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市级 |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